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待制度
时间:2020-12-15
来源: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编辑:于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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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李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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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书面材料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科统一负责接待办理。
第二条:案件管理科有专人和专门接待室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职责范围内,为其提供保障和便利。
第三条:辩护律师到人民检察院办理相关执业业务,接待人员应审查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当事人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是否齐全,并留取复印件,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并留取复印件。
第四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人民检察院申请办理业务,接待人员应填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登记表》,移送承办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的,应同时填写《接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相关材料清单》。
第五条:辩护人接受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告知人民检察院的,接待人员应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送相关部门。
第六条: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办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了解涉嫌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及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等业务的,接待人员将书面材料登记后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接待人员将申请材料登记后移送公诉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公诉部门作出的书面许可意见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接待人员应进行预约登记。
接待人员登记后,应及时与公诉部门确定接待时间。经案件管理科负责人批示后,及时告知辩护人。
第九条:接待人员应当对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证据材料的种类、份数、页数进行核对,并登记备查,确保案卷材料不被涂改,隐匿、伪(变)造、毁损。
接待人员应监督辩护人不得将案卷材料带离接待室。
第十条:辩护人在接待日未完成查阅、摘抄和复制而另行提出申请的,接待人员应重新安排时间,但辩护人已复制材料的,一概不再受理其查阅、摘抄和复制的申请。
第十一条: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的,接待人员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对于法律援助律师,根据具体情况,请示案件管理科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条:辩护人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的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接待人员应及时将申请材料登记后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辩护人告知人民检察院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的,接待人员应当核对证据的种类及页码是否标注一致。登记、留取复印件后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接待人员应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接待人员应及时将申请材料转交公诉部门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第十六条:被害人口头提出要求办案人员当面听取其意见的,接待人员应进行登记,及时联系相关部门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接待人员登记后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诉讼代理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制度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接待人员遇到特殊情况或者难以解决的问题时,请示案件管理科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后,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案件管理部门人员违反本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应及时纠正,并对责任人严肃处理。
第二条:案件管理科有专人和专门接待室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职责范围内,为其提供保障和便利。
第三条:辩护律师到人民检察院办理相关执业业务,接待人员应审查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当事人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是否齐全,并留取复印件,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并留取复印件。
第四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人民检察院申请办理业务,接待人员应填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登记表》,移送承办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的,应同时填写《接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相关材料清单》。
第五条:辩护人接受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告知人民检察院的,接待人员应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送相关部门。
第六条: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办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了解涉嫌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及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等业务的,接待人员将书面材料登记后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接待人员将申请材料登记后移送公诉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公诉部门作出的书面许可意见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接待人员应进行预约登记。
接待人员登记后,应及时与公诉部门确定接待时间。经案件管理科负责人批示后,及时告知辩护人。
第九条:接待人员应当对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证据材料的种类、份数、页数进行核对,并登记备查,确保案卷材料不被涂改,隐匿、伪(变)造、毁损。
接待人员应监督辩护人不得将案卷材料带离接待室。
第十条:辩护人在接待日未完成查阅、摘抄和复制而另行提出申请的,接待人员应重新安排时间,但辩护人已复制材料的,一概不再受理其查阅、摘抄和复制的申请。
第十一条: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的,接待人员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对于法律援助律师,根据具体情况,请示案件管理科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条:辩护人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的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接待人员应及时将申请材料登记后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辩护人告知人民检察院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的,接待人员应当核对证据的种类及页码是否标注一致。登记、留取复印件后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接待人员应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接待人员应及时将申请材料转交公诉部门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第十六条:被害人口头提出要求办案人员当面听取其意见的,接待人员应进行登记,及时联系相关部门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接待人员登记后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诉讼代理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制度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接待人员遇到特殊情况或者难以解决的问题时,请示案件管理科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后,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案件管理部门人员违反本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应及时纠正,并对责任人严肃处理。